浙江省道路运输条例
第四十七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对营运车辆进行整车修理、总成修理、二级维护的,作业完成后应当对车辆进行维修质量竣工检验;不具备检验能力的,应当委托其他取得经营许可的维修质量检验经营者进行检验,保证营运车辆安全性、动力性、经济性、污染物排放标准等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综合性能技术标准。
第四十八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机动车配件经销者应当按照规定建立配件采购登记制度,查验配件合格证书,记录配件的进货日期、供应商名称以及地址、产品名称、品牌、规格型号、适用车型等内容,保存能够证明进货来源的原始凭证。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机动车配件经销者应当将配件分别标识,明码标价。
第四十九条 从事营运车辆维修质量检验经营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车辆综合性能技术检验要求的检验场地以及设施设备;
(二)有必要的技术和管理人员;
(三)有健全的检验管理制度;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申请营运车辆维修质量检验经营的,应当向省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书面申请,并附送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相关证明材料。
第五十条 营运车辆维修质量检验经营者应当经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计量认证,取得计量认证合格证书后,方可从事营运车辆维修质量检验经营。
第五十一条 营运车辆维修质量检验经营者应当按照有关标准进行检验,确保检验结果准确,如实提供检验结果证明,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营运车辆维修质量检验经营者应当在经营场所公布其收费项目和标准,按照规定收取费用。
营运车辆维修质量检验经营者应当为经其检验的机动车建立维修质量检验档案。
第三节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经营
第五十二条 从事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经营的,其场地、设施设备、教学人员配备等应当符合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开业的有关标准。
教练车辆应当符合有关技术标准,配备副制动器、副后视镜、灭火器以及培训学时计时管理设备,并取得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注册登记的教练车辆号牌。
第五十三条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教练员应当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条件,按照统一的教学大纲规范教学,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如实填写教学日志以及培训记录;
(二)不得索要学员财物;
(三)不得酒后教学;
(四)不得将教练车辆交给与教学无关的人员驾驶;
(五)不得同时使用两辆以上教练车从事驾驶培训;
(六)不得使用非教练车辆从事驾驶培训;
(七)在操作教学期间不得离岗。
第五十四条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与学员签订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合同,明确双方权利义务;
(二)在核定的教学场地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教练路线、时间进行培训;
(三)如实签署培训记录,建立教学日志、学员档案;
(四)不得利用非教练车辆从事驾驶培训经营;
(五)增减教练车辆的,自增减发生之日起二十日内向市、县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备案。
第五十五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机动车驾驶员培训过程的监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受理机动车驾驶证考试科目申请时,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查验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经营者出具的培训记录。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建立驾驶员培训考试、发证等信息共享机制。
第四节 汽车租赁经营
第五十六条 从事汽车租赁经营的,应当在依法取得工商营业执照之日起二十日内将营业执照和车辆信息,报送市、县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备案。
第五十七条 汽车租赁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租赁车辆的综合性能技术等级达到二级以上;
(二)与承租人签订汽车租赁书面合同,明确双方权利义务;
(三)不得出租十座以上客运车辆,但出租给单位作为员工固定班车的除外。
汽车租赁经营者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应当取得相应道路经营许可。未经许可,不得从事或者变相从事包车客运等道路运输经营活动。
第五十八条 在车辆租赁期间,因承租人、驾驶人员过错发生交通违法、交通责任事故以及其他因承租人、驾驶人员行为造成租赁车辆被扣押、丢失等后果的,由承租人依法承担责任。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